申请人:贵州一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嵩明一品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3649470号“瑞霞一品药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924364号“黔一品一品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获得了极强的后天显著性,在业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所申请的服务类别与其经营范围毫无关联,在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存在,极易扰乱药品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引发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
2、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
3、申请人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及票据;
4、申请人广告及电商平台推广合同及票据;
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一品药业”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瑞霞一品药业”,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一品药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