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爱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5872949号“爱康缘 Aik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15064746号“康缘 K及图”商标、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不仅欺骗了消费者,同时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等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复印件;
4、申请人2011-2013年经济指标及部分销售发票;
5、申请人产品图片复印件;
6、在先裁定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婴儿奶粉、清凉油、消毒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无糖浓缩妇乐冲剂、人用药、硬胶囊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0月8日,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0]第36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康缘”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药物胶囊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凉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爱康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康缘”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卫生消毒剂、婴儿奶粉、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清凉油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清凉油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申请人未充分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近3年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康缘”商标经过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婴儿奶粉、消毒剂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商标使用的药物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卫生消毒剂、婴儿奶粉、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凉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