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87015号“H&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G 21587015

阅读:96014 2020-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贝斯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21587015号“H&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56834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H&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贝斯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21587015号“H&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56834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1604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41605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0282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50249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41599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41600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注册易引起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市场混淆;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恶意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公司年报、审计报告等;

  2、“H&M”品牌的报刊杂志、媒体报道、广告明细、广告发票、所获荣誉、门店照片等宣传证据;

  3、销售发票、转账凭证、装箱单、《海关货物报关单》等销售使用证据;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7、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印机、缝纫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及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压印机、缝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及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二、四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难以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印机、缝纫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尚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印机、缝纫机等商品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指向服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印机、缝纫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印机、缝纫机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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