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沃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聚强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6800277号“NEW MARQU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5734、1625669、1725921、5406188号“MAROU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以及商品质量产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MAROUIS”商标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为谋取不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气泵(车库设备);空气压缩泵;电焊机;电焊接设备;石油专用泥浆泵”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电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性文字部分均为“MARQUIS”,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气泵(车库设备);空气压缩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离心泵;电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焊机;电焊接设备;石油专用泥浆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离心泵;电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焊机;电焊接设备;石油专用泥浆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在“水族池通气泵;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气泵(车库设备);空气压缩泵”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焊机;电焊接设备;石油专用泥浆泵”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焊机;电焊接设备;石油专用泥浆泵”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族池通气泵;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气泵(车库设备);空气压缩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