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三宝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宝金山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40090号“三宝金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24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2019年7月又注册了惠州市三宝金鳄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推广复审商标,申请人公司的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公司的创办人曾雄飞是国防科技专家,曾雄飞研发团队发明的产品获得了多项荣誉。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兽药证书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
2、“三宝金鳄”调水宝、护水精、果酸解毒安等产品标签;
3、产品展示照片及获奖证书;
4、惠州市三宝金鳄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2017年10月科技之光杂志;
6、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照片、微信宣传资料、“蛋氨酸碘溶液”、“三宝高稳C”产品资料等;
7、被申请人与珠海市金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等;
8、珠海市金鳄科技有限公司店面图片及宣传销售“三宝金鳄”产品的证据;
9、被申请人与无锡愉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等;
10、无锡愉鱼科技有限公司店面图片、微信及展会宣传销售“三宝金鳄”产品的使用证据;
11、被申请人与广东省海洋渔业试验中心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12、宣传单及手册;
13、“三宝金鳄”创始人与养殖户进行技术培训和交流图片、微信推广证据;
14、申请人参加交流会的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除上述证据外,申请人还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有关申请人的检索结果及申请人官网信息(以下称证据15)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
2、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或为自制照片证据,或为未显示复审商标的荣誉证据,且上述证据均为兽药等产品的使用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营业执照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杂志内容是有关曾雄飞所长的文章及专访记录,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均为蛋氨酸碘溶液、三宝高稳C、护水精等兽药产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7合同、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仅表明申请人销售了其蛋氨酸碘溶液等产品,该证据并非为他人提供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8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均为复审商标在兽药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9合同、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仅表明申请人销售了其兽药等产品,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0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均为复审商标在兽药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11销售及发票也仅表明申请人销售了其护水精等产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2宣传单及手册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证据13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为无法确认时间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4仅表明申请人通过参加交流会的方式宣传其“三宝金鳄”品牌果酸解毒安等产品,并非为他人提供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5网络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