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54593号“ZKJ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KJH及图 13054593

阅读:158163 2020-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中科净化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54593号“ZKJ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776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中科净化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54593号“ZKJ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776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并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年7月5日、2018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为供方与厦门市好璟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发货单;

  2、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3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产品手册照片、产品照片。

  我局于2020年10月14日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品手册及产品照片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2018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为供方与厦门市好璟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所涉商品为货淋室、风口、散流器、新风防雨百叶、电动风量调节阀、手动对开多叶调节阀。

  3、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购买方为厦门好璟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商品为双人双吹风淋室、高效送风口;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购买方为厦门好璟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商品为手动对开多叶调节阀、电动风量调节阀、新风防雨百叶、散流器、风口、货淋室;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购买方为福州高意光学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商品为净化工作台。

  4、经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枚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4,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有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枚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2019年3月19日的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了手动对开多叶调节阀、电动风量调节阀、新风防雨百叶、散流器、风口、货淋室、双人双吹风淋室、高效送风口、净化工作台商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实验室用通风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关联密切,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其余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机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机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实验室用通风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机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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