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水润泽金属粉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03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4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14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21463号“汉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76882号“洲业汽车生活广场ZHOU YE AUTO LIFE PLAZA及图”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91269号“金锡德JIN XI 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显著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护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的金属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