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144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814423

阅读:67932 2020-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海能动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14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4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327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深圳海能动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14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4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63647号“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暨西洽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59530号“经安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38144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8144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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