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12480号“Solar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18172号“所乐吧 SOLABAR及图”商标、第15018161号“SOLA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预订临时住所”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17期),引证商标二在“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19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预定临时住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olar Bar”与引证商标二“SOLABA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预定临时住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