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拉斯可实验室设备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877号“GLASS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14760号“GLASSCO及图”商标、第36818803号“L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玻璃器皿、仪器和实验室附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LASSCO及图”与引证商标“GLASSCO及图”在字母构成、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数据载体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数据载体、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录制、传送、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