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上虞玉水河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40379号“阳光福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1561715号“阳光 46”商标、第5430179号“阳光”商标、第31341103号“阳光福面”商标、第41173199号“阳光大稻”商标、第38481850号“日光稻 SUNSHINE RICE及图”商标、第360552号“福及图”商标、第15756644号“福”商标、第14339297号“福及图”商标、第26555350号“福”商标、第2018475号“福”商标、第4980749号“福星缘及图”商标、第41000565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至2019年12月6日,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十二经审查予以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一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