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中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名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07402号“中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42174号“航仟电气公司 HANG QIAN ELECTRIC COMPANY及图”商标、第4181856号“国家电网公司 STATE GRID CORPORATION OF CHINA及图”商标、第7563223号“大平洋及图”商标、第7923094号“蓝塑及图”商标、第7249833号“AM ZYM及图”商标、第22688980号“XEROX及图”商标、第19395335号“盛世中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构成、字形、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至2020年11月6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