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EL AUTOMOBILE GMBH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5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2560A号 “OPEL及图”商标(第4、9、12、18、25、27、28、37类)的专用权至2020年4月23日,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66820A号“OPEL及图”商标(第4、9、12、18、25、27、28、37类)、国际注册第553559A号“OPEL及图”(第12类、第37类)、国际注册第561932号图形商标(第4、9、12、18、25、27、28、37类)的所有人均为OPEL AUTOMOBILE GMBH,系同一主体,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9、12、18、25、27、28、37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