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1392号“我即未来FUTUR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2230号“我有未来及图”商标、第18002273号“天乐勤教育FUTURE ACADEMY及图”商标、第13738933号“X future”商标、第17746987号“FUTURE AFFAIRS ADMINISTRATION及图”商标、第7341440号“阳光天使to the future”商标、第10120475号“富景天策FUTURE WEATHER及图”商标、第10120477号“FUTRUE WEATHER”商标、第28024546号“我的未来”商标、第12636261号“夏日锋尚FUTURE SUMMER FENG ILOVE THE SUMMER BECAUSE OF FASHION及图”商标、第12636303号“Future”商标、第27477174号“GOGO FUTURE及图”商标、第22331344号“未来星空 青少年科学教育领先品牌 FUTURE及图”商标、第36460531号“艾科思 科学教育FUTURE X及图”商标、第12980263号“FUTURE X PLAN”商标、国际注册第1271727号“FUTUR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九、十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例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2、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九、十、十三的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五、六、九、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均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十二、十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我即未来 ”及英文“FUTURE X”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一、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一、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展服务、艺术展览、娱乐机器和设备出租、导游服务、动物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一、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展服务、艺术展览、娱乐机器和设备出租、导游服务、动物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