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1391号“我即未来FUTURE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导航”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做出其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2、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6303号商标、第12636261号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均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上,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等服务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56722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