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1389号“我即未来FUTUR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只对申请商标指定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与购物中心相关的不动产管理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做出的保险信息等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等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1727号商标、第29432456号商标、第29436261号商标、第36288589号商标、第36283258号商标、第111994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2860号商标、第7215982号商标、第6607029号商标、第17472961号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