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得尔美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64442号“得尔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1614号“得尔美Deermei”商标、第10498401号“得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36552号“美得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均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22期、第1716期《商标公告》上,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得尔美”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