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南宁启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11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3988号“mo maple ocean”商标、第31914031号“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届满,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由图形构成,但易识别为英文字母“MO”,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元素、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两商标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