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7530号“FLYZ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82603号“FLYZ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驳回其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FLYZOOM”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