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恩方文化传媒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前:深圳市恩方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富纷瑞典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新创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18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3406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恩方投资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内未提供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持续的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
2、采购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包装盒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一直进行持续的使用。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系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7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伞;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复审商标经由我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恩方文化传媒传播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仅有一份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为伞,申请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伞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该使用情况属于象征性使用,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手提包、伞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