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34174536号“普罗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567765号“罗普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知识产权资料;
2、申请人的产品资料;
3、销售合同、宣传资料;
4、荣誉证书、产品目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计数器;电开关;电压监控模块;电源插座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14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普罗特”,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