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51968号“蝴蝶庄HUDIEZHU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蝴蝶庄HUDIEZHUANG 26451968

阅读:105715 2020-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芳芳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莉卓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6451968号“蝴蝶庄HUDIEZ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1901号“蝴蝶”商标、第12528487号“…

  申请人:上海芳芳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莉卓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6451968号“蝴蝶庄HUDIEZ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1901号“蝴蝶”商标、第12528487号“蝴蝶”商标、第12822696号“蝴蝶BUTTERFLY”商标、第14147906号“蝴蝶花样年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多家商标代理机构任职,同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荣誉证书;

  4、产品销量排行榜;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资料;

  6、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

  7、行业协会资料;

  8、销售合同及发发票;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蝴蝶庄”及对应的汉语拼音“HUDIEZHUANG”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蝴蝶庄”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蝴蝶”、“蝴蝶花样年华”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指定情形,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武汉莉卓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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