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祺达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1日对第25806375号“牡丹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生产浓香型大曲酒的国家知名酒企。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7120937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牡丹”系列白酒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销售网络分布图;
3、荣誉证书、行业信息;
4、纳税证书;
5、注册证书;
6、广告宣传资料;
7、产品照片;
8、销售发票;
9、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50件商标,其申请时间大都在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包含了“海绵宝宝”“周乐福”“杰夫路虎”“皮卡兔”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牡丹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我局前述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海绵宝宝”“周乐福”“杰夫路虎”“皮卡兔”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加之,被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50件商标,且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大部分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被申请人作为贸易公司,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如此大量的商标,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仅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商业标识相近似的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