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驰美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830523号“驰美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45092号“驰美尔CHIM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73232号“驰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协议、检验报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驰美尔”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驰美”在汉字构成、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