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口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14458号“演讲与口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826899号“语玲珑 演讲与口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处在驳回通知发文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页、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演讲与口才”,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