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旭东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39120037号“朴宿微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7719号“朴宿”商标、第12475350号“微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属于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合理使用该商标,不具有恶意复制摹仿的动机和目的,争议商标符合注册商标的基本条件,具有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唯一对应。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店铺照片;
3、商标注册证;
4、产品照片、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研究;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主要由文字“朴宿微澜”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朴宿”,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未明确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