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40233号“德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7795号“德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09700号“润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56069号“润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呼叫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档案信息及流程页、有关申请人的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因汉字有从右往左读的习惯,申请商标亦可被认读为“润德”。申请商标“德润”与引证商标一“德润”为文字相同商标。申请商标“德润”与引证商标二、三“润德”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绘画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纸、绘画板、订书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