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于惠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建辉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33162088号“川香汇CHUANXIANG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公司为川香汇烩餐饮店,位于承德高新区,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饭店店面照片、店内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酒吧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未注册但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店面照片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也没有关于其主张的商标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饭店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