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64379号“CERA REP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ERA REPAIR 43764379

阅读:99896 2020-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碧儿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64379号“CERA REP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CERA”是“CERAMIDE”(神经酰胺)的英文缩写,而非指向“蜂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

  申请人:碧儿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64379号“CERA REP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CERA”是“CERAMIDE”(神经酰胺)的英文缩写,而非指向“蜂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神经酰胺的介绍、《英汉大辞典》中CERAMIDE的翻译、网页介绍、相关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CERA”可译为“蜂蜡”之意,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化妆剂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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