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一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42590号“DJ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84445号“登积琪 DJ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由于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撤销三年申请的最终状态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DJK”与引证商标应为“DJK”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