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鸿钻家用电器厂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17678779号“广田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024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0010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4328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40408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钻石牌DIAMOND及图”作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钻石”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清单;
3、申请人“钻石”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
4、申请人的打假维权情况;
5、相关案件商标裁定情况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风扇;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电炉、电饭锅、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广田钻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钻石”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风扇;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电炉、电饭锅、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电风扇、电饭锅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