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99875号“GOOD EYES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OOD EYESIGHT 9499875

阅读:92954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9499875号“GOOD EYES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9499875号“GOOD EYES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5505509号“HAOSHILI及图”商标、第6130179号“HAOSHILI及图”商标、第5505516号“HAOSHILI及图”商标、第3787497号“好视力及图”商标、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第6716431号“好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好视力”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直接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傍靠、抢注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且被申请人并未在“相关医疗”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合同、形式照片、发票;

  4、类似案件裁定;

  5、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6、“好视力”商标2002年之前的使用证据;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项目毫无关联,商标不近似,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第16394434号“好视力”商标已因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无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整体规划和品牌策略需求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艺术设计,且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在保健等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所获荣誉;

  2、广告宣传、相关报道;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商标无效裁定;

  5、关联企业证明;

  6、申请人虚假宣传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16394434号、第13003702号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关于申请人相应机关处罚的事实与无效申请争议商标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保护商品与眼镜密切相关,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名下,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5类“贴剂”等商品、第10类牙科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书首页所列第9018120号、第5505524号“好视力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遮光眼罩、第10类牙科设备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在“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上于2017年7月6日在行政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0年1月6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达到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GOOD eyesight”文字经过一定的图形化设计,使用在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品质、功能等特点,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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