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68750号“柿缘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柿缘汇 27668750

阅读:51872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甜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果润生态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27668750号“柿缘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996664号“柿源汇SHIYUA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陕西甜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果润生态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27668750号“柿缘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996664号“柿源汇SHIYUA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品牌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二、申请人“柿源汇”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是恶意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推广资料、企业照片;

  2、参加活动资料;

  3、网络店铺截图、收款收据;

  4、委托代加工合同、出库单、领料单;

  5、官网截图、领导视察资料;

  6、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行为不应被认为是对“柿源汇”商标享有任何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商标申请人,不具有模仿恶意,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微信截图、产品及包装照片、运输照片、百度搜索“果润万家”截图、官网截图、陕西果润果业示范基地照片、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渭南市级重点示范镇地图、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果酱、果肉、柿饼、木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推广资料、企业照片等证据未显示时间,官网截图、网络店铺截图等证据显示标识模糊不清或未显示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参加活动资料证据中部分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亦未显示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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