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2438号“乐神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神庄园 19282438

阅读:111250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菲城堡(深圳)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对第19282438号“乐神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洛神山庄(RAWSON’S RETREAT)为Penfolds(奔富)酒庄旗下品牌的…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菲城堡(深圳)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对第19282438号“乐神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洛神山庄(RAWSON’S RETREAT)为Penfolds(奔富)酒庄旗下品牌的系列酒款之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公众知晓的葡萄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5628号“RAWSON’S RETR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同为葡萄酒行业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旗下的“Penfolds/奔富”、“RAWSON’S RETREAT/洛神山庄”葡萄酒品牌极为熟悉。但被申请人不仅未予避让,反而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品牌名称近似的“乐神奔富庄园”等商标,并实际推广销售与申请人品牌包装、装潢极为相似的产品,意图攀附申请人的良好声誉,欺骗消费者。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其他知名葡萄酒品牌,其恶意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信息;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检索资料;授权情况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卫生证书;媒体、杂志宣传材料;网络平台产品销售页面;部分协议、发票、销售数据;“乐”、“洛”字的百度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商标列表;相关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汉字“乐神庄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奔富洛神山庄”、引证商标二“洛神山庄”相比较,“庄园”和“山庄”的含义相近,而“乐神”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洛神”的呼叫极为相近,整体而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乐神庄园”与引证商标三“RAWSON’S RETREAT”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即便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亦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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