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86894号“馨超能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馨超能洗 21386894

阅读:124026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占洲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21386894号“馨超能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1635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0397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占洲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21386894号“馨超能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1635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0397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94144号“超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36666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36665号“超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84091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07317号“超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60401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3400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八、九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其他日化行业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刊报道;销售发票、合同及广告投入情况;申请人“超能”商标注册信息;仿冒申请人“超能”品牌产品的部分材料;关于“馨超能”、“馨超能洗”的网页搜索信息;“馨超能洗衣液”商品的包装;哈尔滨皓爱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粉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九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文字“馨超能洗”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超能”,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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