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利佳玛印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86878号“SAREGAMA CARVA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28555号“CARVAAN GOLD”商标、第41632178号“CARVAAN MAX”商标、第41653795号“CARVAAN mi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已于2020年3月31日撤回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98068号“CARAVAN及图”商标、第7598683号“大蓬车 时尚幽默睿智 CARAV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及极具独创性与显著性的门户商标/字号“SAREGAMA”。申请商标中的“SAREGAMA”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与申请人品牌特定商品/服务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性联系。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广泛认知,并已经与申请人形成指向性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相关报道、“caravan”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片复制装置、影片录制装置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多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CARVAAN”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CARAVAN”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影片复制装置、影片录制装置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