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26379号“Aiskin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28383764号“Ai+”商标、第28439710号“Ai”商标、第13004840号“Ai”商标、第9209825号“Ai tek”商标、第40848784号“爱护肤AISKINCARE及图”商标、第11480234号“Ai及图”商标、第13004836号“AI THE ART INSTITUTES”商标、第19090195号“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三、五、七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字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五、七状态查询信息;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发展历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07、1706期),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