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30786号“味事达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1847号“MASTERS”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649122号“MASER”商标、第8类国际注册第649122号“MASER”商标、第4760147号“MASTAR”商标、第7801860号“MASTERS M”商标、第26090591号“MASTER TOOLS”商标、第18727746号“MT MASTER TOOLS”商标、国际注册第1218662号“GOLDMASTER EV ALETLERI”商标、第13336653号“GOLD MASTER”商标、国际注册第725099号“MASTER GARTENHANDGERATE UND ZUBEHOR GM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已无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石、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手工用具和器具(手动操作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STER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AST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