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53081号“同和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07144号“同合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65626号“同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587217号“同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肉;水果罐头;鱼(非活的);果酱;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干食用菌;水果色拉”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食用油”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牛奶制品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等四项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