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95212号“商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9089号“鑫鼎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3034号“商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信设备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信设备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