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95148号“猛将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539号“张飞ZhangFei”商标、第44357918号图形商标、第1586623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鉴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2、京剧脸谱书籍相关资料、著作权转让合同;3、申请商标档案;4、引证商标二、三脸谱图形创意来源;5、第15788781号商标、第17294390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6、部分包含“张飞”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