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港凯思半导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10491号“C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09958号图形商标、第39670248号“B2 CASS”商标、第38062243号“CAS CORDLESS ALLIANCE SYSTEM及图”商标、第38062245号“CAS”商标、第39118177号“长沙医学院 厚德博学 储能求真CHANGSHA MEDICAL UNIVERSITY 1989及图”商标、第39118177A号“长沙医学院 厚德博学 储能求真CHANGSHA MEDICAL UNIVERSITY 1989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持有第4974227号“CASS”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申请人有在先权利。三、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识别力,且申请人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已开始使用该标识,并且对该标识做了大量推广和宣传,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及商标相关介绍资料;2、第4974227号“CASS”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相关决定书;3、申请人及其产品知名度相关资料;4、“变阻器”百度百科词条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CASS”,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五、六中图形经设计后均易被识别为字母组合“CAS”。申请商标与该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