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13350号“艾利斯顿 AI LI SI D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利斯顿 AI LI SI DUN 42513350

阅读:156627 2020-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克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13350号“艾利斯顿 AI LI SI D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应予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51274号“艾利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何克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13350号“艾利斯顿 AI LI SI D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应予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51274号“艾利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极有可能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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