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玺帛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第13023972号“CK 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K”、“CK Calvin Klein”商标有着悠久的历史,并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世界各国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880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81770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7427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8183号“CK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CK”、“CK Calvin Klein”、“CKONE”商标在服装、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拥有世界级的知名度,并被中国商标局确认在《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抢先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引发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商标案件中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排名调查表、产品销售店面一览表及店面照片、品牌标牌、产品销售单据、网络检索页面、商标注册信息档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广告宣传等证据资料(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对其在计算机录入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8月28日第1517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总则》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水、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对所主张的“CK”、“CK Calvin Klein”、“CKONE”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CK”、“CK Calvin Klein”等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服装、香水、化妆品等商品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