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视壹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47818号“IZIPIZI P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39561号“LetmeS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05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4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093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65575号“IZIP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放大镜(光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部分“IZIPIZI”与引证商标五“IZIPIZI”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护目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