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滑龙龙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对第37241108号“帝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第1456634号“千金宁”商标、第11999106号“一诺千金”商标、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商标、第3037406号“千金红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曾在2005年6月被认定为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破坏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并且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六、其他相类似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4、广告合同、发票及合同;5、销售合同、发票等;6、类似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卫生巾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帝千金”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千金”、引证商标五“千金宁”、引证商标六“一诺千金”、引证商标七“千金净雅”、引证商标八“千金红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帝千金”与申请人商号“千金”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