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6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203775号、第14203776号“原酿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1051256号、第11051257号“加加 JIAJIA 原酿造 YUANNIANGZ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1205030号“源酿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大型调味品上市企业,在调味品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原酿造”系列商标由原异议人所独创,且自创立以来经原异议人持续大量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极高的知名度更加剧了消费者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鉴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享有的巨大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原酿造”系列商标,申请人在应知或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及其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原酿造”相关审计报告、销售订单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超市货架照片、各大店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等;
2、原异议人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展会部分照片、广告截图及视频、部分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原酿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味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3776号“原酿造”、第14203775号“原酿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料;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原酿造”系列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原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5737266号“原酿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调味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专业的调味品生产和营销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对其在先商标“海天原酿鲜”的延续性申请。申请人的“原酿鲜”通过多年大量的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若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利益损失。综上, 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基本介绍;2、申请人的企业以及系列品牌荣誉;3、申请人“海天”品牌2次认驰批复;4、申请人名下产品;5、申请人在网络上的宣传报道;6、相关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明显差异,后者的注册不应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被异议商标为公众熟知等论述缺乏事实依据,相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在调味品行业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淡化引证商标显著性,稀释其市场份额,给原异议人带来巨大损失。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味精;蚝油;料酒;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味料;调味酱;调味酱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原酿鲜”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原酿造”、引证商标五“源酿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醋;味精;蚝油;料酒;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味料;调味酱;调味酱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此外,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