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素凤(原被申请人:宫本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28363133号“莫斐乐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81462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3、“斐乐FILA”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
4、引证商标驰名批复;
5、2014-2017年广告宣传等推广材料;
6、审计报告、行业排名证明、纳税证明;
7、经销合同;
8、广告合同、宣传活动照片、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9、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宫本林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转让杜素凤,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
2、满景(IP)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原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云地素杰”、“芬狄诗芬”、“诺欧时力亚”、“琳耐克弘”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情安踏芳”、“转特步云”、“钦彪马族”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莫斐乐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斐乐”,共存使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莫斐乐趣”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注册申请,如 “云地素杰”、“芬狄诗芬”、“诺欧时力亚”、“琳耐克弘”等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情安踏芳”、“转特步云”、“钦彪马族”等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注册申请。在原被申请人及现被申请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