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53767号“G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EN.T 40153767

阅读:125479 2020-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施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53767号“G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636521、6190683、8801100、20020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

  申请人:博施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53767号“G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636521、6190683、8801100、20020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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