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895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0889597

阅读:174783 2020-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领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89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删除“兽医用制剂”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6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

  申请人:杭州领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89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删除“兽医用制剂”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6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6844号图形商标、第20363926A号“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暨西洽会 Silk Road International Expo&ITFCE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合同、检测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期刊、宣传手册、实物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且已超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删除“兽医用制剂”商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认为其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兽医用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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